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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方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方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方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毛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8年4月2日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被告方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毛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毛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的利息。二、由毛某某对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方某某、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6元,减半收取3738元,由方某某负担,由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