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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福商门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福商门初字第22号原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慕秀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法定代表人:赵文堂,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为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编织袋50万条,每条单价为1.15元,合同总价款为57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若出现纠纷可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合同载明签约地点在烟台市福山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04年6月4日,被告收到编织袋449000条,价值人民币516350元,对此有被告的收条为证。被告收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1652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11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11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7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编织袋质量出现问题,未作紫外线防护处理,原告委托孙贞达与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每条0.65元结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编织袋50万条,单价每条1.15元,总价款575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格尔木察尔汗火车站;结算方式为货到后60天以内货款全部付清,发货前付5万元否则不发货。2004年6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编织袋449000条。被告主张曾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73000元,但不能提供收款证据原件。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认可收到被告165250元。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被告主张与原告对合同约定单价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供2007年3月23日的证明“受本公司经理李洪为口头委托在格尔木除(处)理解决编织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发给盐化厂的编织袋按每条0.65结算(因质量出现问题特作此除理),本协议双方签字及(即)生效”。该证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堂、孙贞达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授权孙贞达变更合同单价并签署该证明。孙贞达于2010年4月6日到庭为原告作证。孙贞达作证称:因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为是同一村的并且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堂,所以就帮原告到被告处要款。2007年3月23日,孙贞达到赵文堂的办公室,赵文堂出示了这份证明,并告诉孙贞达签了字就给孙贞达10万或8万元,孙贞达签字后赵文堂也没有给钱。签字时没有请示李洪为,原告仅是让孙贞达到原告处要款并没有授权变更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证明无效,认为:1、孙贞达并非原告的职工也非双方代理业务的经办人,因孙贞达与法定代表人李洪为是同村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文堂认识,所以原告委托孙贞达到被告处催款,孙贞达的代理权限仅为要款,并未授权孙贞达放弃、变更合同。2、孙贞达与被告签订该证明时没有向原告汇报请示,也没有原告的明确授权即法律上的特别授权,至诉讼期间原告对该证明都不知晓。该证明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也无法提供孙贞达有权签署该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故原告认为孙贞达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其行为无效,该证明为无效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孙贞达到被告处要款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无书面委托书,双方处理业务均系口头协商。但主张:1、从证明本身内容上看,可以视为书证。孙贞达是代原告处理编织袋事务的经手人,因为质量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将价款变更为每条0.65元。2、该证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理解为双方的协议。3、从孙贞达经历及当时客观情况分析,孙贞达在证明上签字是经过授权的。因为孙贞达长期在格尔木为原告要款,客观情况决定了孙贞达没有携带原告的公章也不会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为的签名,依据孙贞达帮忙原告处理很多日常事务,其在该证明上签名也属合理,构成表见代理。4、孙贞达在庭上只承认“孙贞达”三个字是其书写而否认其它文字是其书写,足以证明孙贞达在庭上的陈述是在说谎,由于他的谎言导致他在庭上的陈述不足以采信,应该对证明上其它字体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曾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73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已付165250元,故认定被告已付原告165250元。被告主张的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孙贞达出具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签订补充协议有效,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编织袋应按每条0.65元结算。因原告仅承认委托孙贞达到被告处催款,并没有授予其变更合同的权利,孙贞达的到庭证言亦可证明原告未授权孙贞达变更合同单价,孙贞达出具证明的行为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贞达出具证明的行为经原告授权,故本院对孙贞达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孙贞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4年6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物,依合同约定应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即2004年8月4日之前付清货款,逾期应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11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351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勇审判员  赵志强陪审员  栾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