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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孔升中、郑祥博等与林明华、郑巨夫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华,郑巨夫,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华。委托代理人:陈同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巨夫。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升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祥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敏。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干伟峰,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建光。原审被告:李胜夏。原审被告:张明伦。原审被告:郑立宪。上诉人林明华、郑巨夫因与被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原审被告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明华委托代理人陈同巧,上诉人郑巨夫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上诉人孔升中、汤建敏,被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原审被告李胜夏、郑立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建光、张明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分别与林明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各自持有的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明华。林明华向孔升中支付股权转让金2707.968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林明华向孔升中支付股权转让金1353.984万元,并支付利息40.619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林明华向孔升中支付股权转让金1353.984万元,并支付利息365.575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林明华向郑祥博支付股权转让金739.312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林明华向郑祥博支付股权转让金369.656万元,并支付利息11.089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林明华向郑祥博支付股权转让金369.656万元,并支付利息99.807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林明华向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329.476万元,款分二期支付。农历2007年12月25日,林明华向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164.738万元,并支付利息4.942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公历2008年9月30日前,林明华向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金164.738万元,并支付利息44.476万元,若林明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上述三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林明华未能依约付款。2008年7月2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为此签订了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沈阳星辰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履行情况及相关事项确认如下:1、林明华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间,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点约定分期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了第一批股权转让款本金1888.378万元;2、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第一批利息及违约金付清后,双方到沈阳工商局办理部分股权变更手续,分别将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各自持有的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一半变更给林明华。在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结清后,双方再办理剩余部分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1月23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达成结算协议一份,双方依据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林明华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欠据》之有关条款,就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及有关款项结算,双方进一步明确并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双方最终确认,林明华净欠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款本金为716.562万元,林明华分二期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至指定的帐户:林明华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30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剩余欠款416.562万元。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林明华自愿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违约金。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星辰公司其他五位担保股东在本协议履行中同样承担林明华欠款的偿还连带责任。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林明华、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分别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名。之后,林明华因未结清上述股权转让金,而导致诉讼。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达成结算确认书一份。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就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现经双方协商,就补充协议第三条中股权在转让给沈阳万科公司所产生的1000万元差额分配,结算确认如下:该1000万元差额,扣除中建一局二期合同解除赔偿费用约160万元,新大陆等三家公司应付款约319万元,实际差额双方同意核定为520万元,其中300万元归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受益(包括前期谈判费用),另220万元归林明华受益,归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所有的300万元根据股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同样优先从万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受偿或由林明华直接以现金方式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林明华逾期支付的,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向林明华计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建公司解约赔偿金160万元、新大陆等三家公司应付款约319万元由林明华负责支付。如有结余,余额双方平分。双方对上述结算确认无异议。该结算确认书等同于林明华欠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欠款凭据。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分别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名。2009年1月23日,林明华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07年11月26日与你等三人签订的一份《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约定之条款,本人郑重承诺,上述二份文件现再次确认有效,有关款项于200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结算时,本人自愿按《结算确认书》约定之款项金额在2009年6月30日前由本人支付,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本人自愿按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你等三人支付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林明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2009年5月13日,收款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向付款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按结算确认书约定,今收到林明华差额款项叁佰捌拾玖万元肆仟贰佰肆拾元整。附明细:2009年4月20日建行汇款200万元,收款人为郑微琴。2009年5月13日农合汇款189.424万元,收款人郑祥博,林明华在该收据付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明华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股权转让款716.562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0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算转让款付清之日止,416.56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算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林明华负担。林明华辩称并反诉称:1、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林明华由于自已受让的股权无法变更到自已的名下,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签订的;2、转让金、股权转让的利息与原来约定的不相同,违反了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3、结算协议签订后,林明华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3日支付189.424万元,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将自己持有的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转让给林明华,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收到林明华出具的股权转让金及期间利息的欠款凭据,就应当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及时变更到林明华名下。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不仅没有全面履行股权出让人的义务,反而制造障碍,致使林明华不能及时取得受让的股权,无法按计划推进公司项目。在林明华要求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却对林明华进行要挟,强迫林明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接受逾期违约金按月息6%计算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双方达成的所谓《结算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民事行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也曾经承诺应当减少利息而重新结算。因此,林明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就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计算而达成的《结算协议》;2、依法判决适当减少约定违约金标准,将逾期支付股权转让金违约金利率标准改变至按月息2%计算;3、判决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向林明华返回利息96.6892万元。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辩称:1、同意林明华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意见;2、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要求林明华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缺乏依据,结算协议是显失公平,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存在反复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情形,结算协议本身计算错误,结算协议被双方后来的行为予以推翻,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以自己的行为纠正了结算协议的错误,且在后面达成的补充协议没有要求五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林明华按照3%承担违约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要求按照6%计算是在重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一种。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要求的明显过高,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请求依法驳回对五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23日,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林明华结欠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转让金716.56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明华未按约偿付股权转让金,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依法对林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明华辩称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3日支付189.424万元,共计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金389.424万元。因上述款389.424万元系结算2007年12月5日《结算确认书》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辨称二次汇款共计389.424万元系偿付本案的股权转让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明华反诉请求撤销2009年1月23日的结算协议,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结算协议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其反诉请求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向其返回利息96.6892万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辩称要求驳回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判决如下:一、林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金716.562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16.562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对林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华追偿;三、驳回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230元,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负担2230元、林明华、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负担6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林明华负担。上诉人林明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林明华请求撤销的《结算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并且据此驳回林明华请求撤销的反诉请求,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林明华分二次向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支付的389.424万元的款项,“系结算2007年12月5日《结算确认书》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此认为亦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不支持林明华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4、一审法院违法严重超额查封、冻结星辰公司的股权,依法应当尽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支持林明华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一审全部诉请的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负担。上诉人郑巨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协议》中“股权转让款本金716.562万元”,除了包括按月息3%、6%的利息标准的利息外,还包括“利滚利”计算的复利,这两部分的款项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林明华和郑巨夫等5个担保人的利益,该协议无效;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且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该判决应予撤销;3、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作为债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债务人林明华恶意串通,将明知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389.424万元转移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支付项目,是蓄意扩大,加重郑巨夫等5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若郑巨夫等5个担保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免除在该笔款项范围内的担保责任;4、即使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依法也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辩称:1、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引发的纠纷,从始至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没有出借过现金给林明华,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而林明华认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提供的6张《欠据》及《借据》反映出本案的性质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2、林明华认为《结算协议》中“股权转让款本金716.562万元”除了包括按月息3%、6%的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外,还包括“利滚利”计算的复利,这两部分款项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林明华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林明华认为《结算协议》是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乘人之危、胁迫林明华及五位担保人签订的,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4、《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承诺书》存在乘人之危情形可谓是无稽之谈;5、郑巨夫认为林明华与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恶意串通,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389.424万元转移为支付2007年12月5日的《结算确认书》的款项,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认为上述诉称不成立;6、五位担保人提供的《收据》的内容已充分证明了389.424万元是支付《结算确认书》约定的款项,并非支付《结算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明华提供的证据:1、郑祥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4月20日和5月13日共计389.424万元是付转让款尾款的;2、郑祥博的录音资料,证明389.424万元是支付716万的转让款尾款的。本院认为郑祥博于2009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供了说明,对2009年11月18日的说明进行了否认,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林明华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巨夫提供的证据:1、2009年1月23日的结算协议4个附件,证明本金716.565万元中的53.88万元(附件1)和951.742万元(附件3)是按月息6%计算的,本金716.562万元中的22.554万元(附件2)是按月息6%计算复利的;2009年4月20日汇入200万元是汇入附件4指定的账户的,是支付该笔款项的;2、郑祥博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证明,证明郑祥博确认189.424万元为支付本案所涉款项;3、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约定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款,付款数额为300万元,而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5月13日,约定付款数额为389.424万元,违反常理,该协议是2009年1月23日与《结算协议》同时签订,且不公平,是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借股权变更登记要挟林明华等人签订了一系列显示公平协议的之一;4、2009年1月23日签订的《人防会所建设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是2009年1月23日与《结算协议》同时签订,该协议中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主张了其无权主张的巨额利益,有关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证明孙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借股权变更登记要挟林明华等人签订了一系列显失公平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郑巨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结算协议》及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签订的《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林明华结欠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的股权转让金716.562万元的事实清楚,林明华未按约偿付股权转让金,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依约对林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明华、郑巨夫上诉称“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5月13日支付189.424万元,共计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金389.42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款按林明华出具的收据表明系支付《结算确认书》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郑巨夫上诉称“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与林明华恶意串通,将明知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款项389.424万元转移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支付项目,加重郑巨夫等5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明华、郑巨夫上诉称“《结算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依法对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已予以适当减少,但还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林明华、郑巨夫对已支付的违约金要求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向其返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巨夫、包建光、李胜夏、张明伦、郑立宪辩称要求驳回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股权转让金716.562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16.562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30元,由孔升中、郑祥博、汤建敏负担4230元,林明华、郑巨夫各负担3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