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某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特字第5号申请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申请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申请人沈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沈丙是智残三级残疾人,系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弟,为保护被监护人沈丙的利益,申请人认为沈乙担任监护人是不合格的。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沈乙在监护期间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财产。在被申请人照顾期间,被监护人沈丙存折金额19929元存款去向不明,另其罗列的日常开支多处存在不合理及虚报的行为。二、被申请人的诚信有不良记录,并多次违反各方达成监护协议。因被申请人沈乙在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7月25日,在照顾被监护人期间的遗弃行为,在上城区××街道的主持下,终止了其监护的资格。另在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又产生了恶劣遗弃的行为。200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沈乙违背在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私自变更沈丙的监护方式。另沈乙不顾2010年2月5日在杭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监护交接时,突然反悔并拒绝履行协议。被申请人这种多次违反协议的行为,不利于对沈丙的保护。三、被申请人的监护方式不利于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被监护人沈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累月需要专门看护,因其父母均已去世,且作为监护人的各兄弟姐妹都已退休或接近退休,而且被申请人沈乙目前也已退休,因此任何一个有监护资格的人单某某顾,随着年龄增长就会出现照顾不周的困难,而让其在福利院安度晚年则会得到专门的照顾,并且腾空的房子出租可以改善其生活质量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防老养病。因此将其送入福利院的监护方式是比较稳妥的监护方法。四、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取得的程某是不合法的。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始版桥社区指定沈乙作为监护人时,在程某上事先、事后都没有通知或告知申请人等相关亲属。在实体上,没有经过申请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私自作出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的说明,明显属违法指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被申请人沈乙担任监护人是不合格的,不利于对被监护人沈丙的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沈乙辩称:一、被申请人与沈甲有兄弟姐妹共六人,其中弟弟沈丙是智残三级残疾人。在母亲在世时,被申请人的各兄弟姐妹就在杭某望江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达成一份《赡养扶养协议书》,其中指出由被申请人赡养母亲,作为监护人照顾弟弟沈丙生活直至其百年以后,其他兄弟姐妹也同意并且签字。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也按照协议规定做了,母亲百年后,一直由被申请人照顾弟弟的生活。之后产生争议,2006年7月沈甲将沈丙送进了敬老院又转送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二、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只指明由沈甲作为负责人将沈丙送入福利院,并没有对监护人做出过指定。但在沈丙进入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后,沈甲没有履行该协议,因此被申请人诉至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保障沈丙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福利院的电话,说沈丙病重,被申请人赶到福利院将其送往邵某某医院就诊,出院后由被申请人照顾其生活。2009年2月福利院解除寄养关系后,沈丙由被申请人独自照顾至今。三、沈丙不适应福利院的生活,生活规律混乱,被申请人认为有亲人的照顾对他才是最好的方式。在被申请人身边时被申请人也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照顾他,为沈丙添置的也是生活必须用品,没有其他的不合理支出。沈丙的12×××04账号中福利院在2008年12月17日扣除费用6877元,2008年12月19日缴纳住院费用4500元,之后的都用于每月的生活开支。14×××50帐号中的16129元,除给沈丙添置生活必备品外,余额及过节费共14227元在被申请人这里保存,考虑到沈丙的病情,这笔款是为其开刀准备的。四、申请人提出的两次遗弃行为是不属实的,第一次是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争议,沈丙住在始版桥家中,被申请人每天去照顾他的。第二次是因为协商沈丙寄养问题不成后,被申请人直接交付沈甲,由他负责将沈丙送回了福利院。五、自2009年照顾沈某某至今,被申请人尽心尽力,都从沈丙的实际需求出发,因为被申请人的努力得到社区的认可,社区才指定被申请人作为沈丙的监护人,而且沈丙本人也愿意跟随被申请人生活,被申请人也愿意照顾沈某某,让他安定、舒某的生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沈丙的实际情况,维护被申请人和沈丙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沈丙,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智力叁级残疾,未婚,未生育子女,父亲于1998年去世,母亲施密招于2005年3月18日去世,兄弟姐妹有沈甲、沈福英、沈丁、沈乙、沈小妹。2005年3月8日,母亲施密招与各子女及沈乙丈夫石某某、女儿沈戊共同达成赡养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沈乙赡养母亲和扶养沈丙至两人百年之后,其他兄弟姐妹一致同意在母亲故后,由沈乙作为沈丙的监护人。母亲施密招于同月18日去世后,沈丙由沈乙照顾。之后,兄弟姐妹间发生争议。2006年7月20日,沈丙各兄弟姐妹在杭州市××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沈丙送入敬老院,入院手续由沈甲负责落实。随后,沈甲将沈丙送入在水一方老年公寓,后又于2007年11月30日将其转入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寄养。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产生争议,沈己诉至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12月17日,因沈丙患病,沈乙将其接出福利院,并于当日将其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2009年1月1日,沈丙住院结束,沈乙即将其接回自己家中照料。2009年1月5日,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出具《关于终止与沈甲托养沈丙的寄养协议情况说明》,提出沈丙已不宜继续在福利院寄养,将终止与沈甲达成的寄养协议。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街道始版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沈乙作为沈丙的监护人,并通知了被指定人沈乙和沈丙的其他兄弟姐妹。2009年12月28日,沈庚沈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案号为(2010)杭某某初字第30号,要求:1、确认2005年2月6日公证遗嘱有效;2、确认原告沈丙依照遗嘱继承杭某市始版桥新村10幢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中,沈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案号为(2010)杭某某特字第2号,审理中除沈丁外,沈丙的其他兄弟姐妹沈甲、沈福英、沈乙、沈小妹达成协议,约定五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沈某某,沈甲并撤回了对沈乙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之后,因沈乙不同意履行轮流照顾沈某某的协议,沈甲遂于2010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另查明,沈丙名下财产有:帐号为12×××04的工资存折一本,沈乙于2008年12月19日从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领取,领取时该账户金额为4552.28元,沈乙于当日支取4500元用于沈丙的住院费用,之后该帐号每月入账一千余元。另有帐号为14×××50的租金存折一本,于2008年12月19日时的余额为16100.45元。沈丙于2009年5月14日取得帐号为12×××18114443548存折一本,用于领取社区发放的节日奖金,开户至今收到三笔资金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社区指定沈乙作为沈丙的监护人是否合法有效;二、沈乙在担任监护人期间是否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06年7月2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沈丙的安置方式,但并未明确沈甲为沈丙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有关组织依法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自2009年1月1日,沈丙一直由沈乙照顾,对于由谁担任沈丙的监护人兄弟姐妹之间无法达成共识,事实上,直至诉讼阶段,沈丙的兄弟姐妹之间对此问题仍存在意见分歧。杭州市××街道始版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指定沈乙作为沈丙的监护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指定人沈乙,同时还通知了沈丙的其他兄弟姐妹,该指定在程某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自2008年12月17日沈乙将沈丙接出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之后,沈乙积极治疗了沈丙的疾病,照料沈丙的生活,使沈丙的身体健康状况有向好的趋势发展,对此沈甲也未提出异议,但沈甲认为将沈丙送入福利院寄养对沈丙更有利。本院认为,杭某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已经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关于终止与沈甲托养沈丙的寄养协议情况说明》,提出沈丙已不宜继续在福利院寄养,而沈乙作为退休人员,从时间上能给予沈丙较好的照料,且与近亲属一同生活,能使沈丙有一个温暖的家庭生活环境。审理中,本院也对沈丙本人进行了询问,沈丙对沈乙的照顾予以认可。其次,沈丙的财产于2008年12月19日时为20652.73元(4552.28元+16100.45元),之后沈丙每月工资入账一千余元不等,另收入三笔过节奖共计1200元。对于沈丙的财产管理,沈甲认为沈乙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财产,致使沈丙存折金额19929元去向不明,另其罗列的日常开支多处存在不合理及虚报的行为。对此,沈乙陈述其中4500元缴纳了沈丙的住院费用,沈丙每月的工资收入用于沈丙的生活开支,过节奖中600元仍存于存折中,除给沈丙添置生活必备品之外,剩余14227元现金由沈乙在保管,用于沈丙随时可能发生的住院手术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沈丙财产的支出情况,沈乙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沈甲未能举证证明沈乙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对沈丙财产管理不当,致使沈丙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杭州市××街道始版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沈乙作沈丙监护人的指定合法有效,沈乙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不存在侵害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监护权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这种权利是一种职责,沈甲及其他兄弟姐妹是否是监护人并不影响其作为近亲属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甲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