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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与陈建林、叶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伟。被告:陈建林,农民。被告:叶和平,农民。被告:唐和祥,农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为与被告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区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陈建林以种田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89375‰计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叶和平、唐和祥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4月21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11.81元及至2009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建林归还借款本金19988.1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叶和平、唐和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现已成年。1993年8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借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和平、唐和祥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8.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叶和平、唐和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林、叶和平、唐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