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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仇黎权与郑金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树,仇黎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黎权。上诉人郑金树为与被上诉人仇黎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至2003年12月9日,原告仇黎权与被告郑金树合伙承包建设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8万元。2009年5月16日,在被告施工员“小周”参与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8万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3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中三人合伙的工程款75930.62元,涉及案外人XX云,该部分可另案处理,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金树对原告仇黎权主张的原、被告合伙承包建设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款项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该8万元欠条系在被告施工员小周参与调解下,被告暂行出具的,而且,结算时原告提供的单据、帐目不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被告郑金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黎权工程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郑金树负担。上诉人郑金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伙承包建设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后,双方之间的合伙帐目未进行最后结算,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的威胁暂时出具的欠8万元的欠条,是作为暂时的欠款凭证。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XX云三人一起承建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2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只有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经济收支进行结算,而且结算后上诉人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两个有关联的案件分开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仇黎权口头辩称:这个工程一开始是两个人承包的,财务是上诉人负责的,被上诉人负责现场施工。2003年底已结帐一次,工程留下来还有欠帐的,以后叫上诉人算帐都不算。后来2008年上诉人叫被上诉人到宾馆算帐,6月30日上诉人又叫他的施工员小周到宾馆算了一次,后来到村委会就这个事情进行了调解。2009年5月16日又到村委会调解,当时小周算起来帐目是113000元,小周说没钱,算5万元,被上诉人说不行,后来说7万,被上诉人也不肯,被上诉人说最少要8万元,后来上诉人说同意,并亲笔打了8万元欠条给被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凭欠条向上诉人要帐上诉人就是不拿来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建设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1号道路及排水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工程款8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清楚,对尚欠的款项80000元上诉人应予以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应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受被上诉人威胁出具,是暂时的欠款凭证,不是最后的结算结果,但上诉人据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欠条上也反映不出是暂时结算,因此对欠条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河西工业区2号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该工程系三人合伙,本身主体就不同,故只能另案审理,原审法院将该两项工程款分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郑金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