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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赵某。被告:史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六岁。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负担女儿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双方离婚后,会影响女儿的前程;喝酒的坏习惯,被告保证改正,没有原告所述的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这一事实;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史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多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喜欢喝酒,酒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底,原、被告又因此争吵相打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存在基础的。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酒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自身的缺点,要求原告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女儿的前程,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