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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该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400元,经折算为3分利,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的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2008年10月19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不超过月利率3%自2008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