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2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合同成立也是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被告买卖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泽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