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诉称:2006年7月2日20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青六线16km+30m头蓬卫生院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尾随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41.08元、交通费1340.90元、误工费17073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护理费8536.5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9373.48元。现起诉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王某水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标准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依据不足。3.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请求。被告人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人民××××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人民××××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唐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8734.元63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民××××公司对公民个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误工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农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人民××××公司单某某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与被告人民××××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同时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41.0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545元(23090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7032元、护理费5454元(21816元/年÷12个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77555.63元。二、浙a×××××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应根据其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赔偿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7555.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交纳418元,由吕某某负担68元,唐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