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建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跃兆与被告符峰、陶学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兆,符峰,陶学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孙跃兆。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符峰。被告陶学年。委托代理人陶天春,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钟庄镇钟东居委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孙跃兆与被告符峰、陶学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兆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陶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天春,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兆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偿金8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682.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符峰未作答辩。被告陶学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符峰驾驶被告陶学年所有的苏JSP8**号二轮摩托车,在钟冈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KM+250M路段,遇有情况向右避让时,撞上路边行走的蒋月龙拖的人力板车后,又分别将在路边行走的孙跃兆、陶留锁撞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峰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7086.55��[原告孙跃兆与被告符峰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07)建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协议:被告符峰赔偿原告孙跃兆13274.52元(已履行)]。2009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跃兆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09年11月20日盐一医司鉴所(2009)活鉴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跃兆之损伤已构成九级残疾;其误工时限原则上自受作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为3个月,限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陶学年于2005年7月18日为苏JSP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被告符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原告孙跃兆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符峰应对原告孙跃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8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支持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时限原则上自受伤之日起止于伤残评定之前日,故本院酌定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220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其在诉讼时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赔偿残疾赔偿金即32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跃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016元,合计6229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跃兆50000元,被告符峰赔偿原告孙跃兆12290.0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跃兆的其余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原告孙跃兆负担50元,被告符峰负担2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