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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58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起诉称: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仓促成婚。婚后双方暂时居住在原告父母处,但被告结婚前后主要时间是在外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喝酒,输钱后连一枚金戒指(值四千多元)也拿去卖掉。被告甚至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所有生活重担只靠原告的打工收入和原告父母的资助维持。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无果,双方一直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一次,被告因赌博输钱,就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腹部,原告当时正怀孕,差点出事。女儿出生后二十多天,被告为了电视遥控器的琐事,用椅子砸伤原告头部,原告无奈苦苦忍受。虽然如此,原告仍好意劝解,但被告未丝毫改变。被告家属也不看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甚至纵容被告和原告闹僵。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16日晚,原告叫被告回原告父母家协商事情,被告当晚竟将香烟头丢进被子里,扬言要烧了房屋,所幸被发现制止。2010年2月17日上午,被告带多人到原告父母家,大打出手,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妹妹等人打伤,原告只好报警。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和他人再次到原告父母家,将房门砸坏,原告和父母因在沿浦镇做客幸而避过。当天下午,被告又组织二十多人冲进原告父母家,对原告父母极尽谩骂侮辱,原告只好报警。被告的所作所为,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有关双方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时间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赌博恶习。被告是油漆工,每天要干活,并非原告说的不务正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的,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双方共同建造了一间房某。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阮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女儿阮某乙的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苍南县马站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站镇桥头村阁洋小区a幢第一单元401室权属情况;4、阮丙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马站镇桥头村阁洋小区a幢第一单元401室所有人的身份基本情况;5、苍政地(2008)1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马站镇桥头村阁洋小区建房用地的批复情况;6、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用以证明阁洋小区建房情况;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阁洋小区土地审批情况;8、各种收款收据若干,用以证明阁洋小区401室建房资金支付的主体情况;另外,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2010年3月27日提交证人杨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当庭提供入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入赘原告家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于2010年3月24日向苍南县公某某马站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该所于2010年2月17日10时24分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天纠纷的相关照片若干,同时向经办民警了解到,派出所并未对被告陈某甲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阮某乙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没有异议,但认为之所以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是因为原告父亲是长辈,且当时批文都是让原告父亲去办理的。村委会清楚被告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却证明称房某和被告无关,这是不负责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家庭因受台风影响没有地方居住而重建房屋,原告父亲因是家庭长辈,用其名字代表整个家庭进行产权署名。从原、被告结婚时间,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及被告入赘原告家事实和建房的时间方面可以认定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桥头村××小区××单××室房产并未办理权属证书,其权属状态无法明确,本案不宜处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本院不作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申请证人杨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入赘书,原告同意质证,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半入赘原告家,只做原告家的半个儿子。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基本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入赘原告家的事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若干,原告质证认为可以反映出2010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伙同其父母兄弟到原告家吵闹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和破坏新房门窗的事实以及被告用烟头放在原告床上想造成重大火灾的事实,这些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2010年2月16日晚的事件,只是一个简单的家庭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两份证据即使能证明双方有肢体上的接触,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在2010年2月17日曾产生家庭纠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单凭这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被告以入赘形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阮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17日,双方产生家庭纠纷,原告因此报警。公安机关未对此事作出处理。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多年,亦已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耀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