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某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某民初字第47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胡甲。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家建房立模工程。2008年1月28日双方经过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立模工程款8000元,当时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立模工资款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胡甲辩称,欠款事实,但房子漏水,需要被告维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家建房工程某的立模工程,200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有苏某胡乙胡甲欠邵关某某模工资8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家的建房立模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偿付原告邵某某欠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5日计起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文好【附注】(2010)义苏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