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09年6月,其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及归还,拖欠至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共计9个月,54000元,共计35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每月2分,借期为4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至今仍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0元,合计3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