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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寒与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周寒,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被告尹海峰,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原告周寒与被告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后又于同年7-8月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从原告处拿走劳力士仿真手表1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00元及返还劳力士仿真手表1块,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士仿真手表1块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寒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田锁根二0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