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甲。被告: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街。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17时被告郁某驾驶鄂h×××××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市环北二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开车门时与边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车祸致原告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足第2-3趾骨骨折。该事故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队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郁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中保××××支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郁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4311.87元、护理费319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补偿金45454元、误工费1155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180.8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81180.8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9元。被告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保××××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郁某驾驶的鄂h×××××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14941.87元过高(医疗费14311.8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且没有其住院期间用药、治疗的费某某单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根据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扣除其用药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据实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1550元较高。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入院,2009年3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入院检查,于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21天;而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甲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请求法院审核新联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后,以其从事职业的月平均工资和合法误工时间依法判决;四、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195元偏高。请法院核实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从事的职业与合法护理天数或者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及标准》,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五、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根据有关规定,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保××××支公司不予承担;六、原告诉求的伤残补助费45454元,请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合法判决;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请法院根据有关标准酌情判决;八、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被告中保××××支公司不予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中医院门诊病历卡(包括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平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医药费发票3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14311.87元及用药情况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花去的修理费。7、电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损失为440元的事实。8、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郁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该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郁某所有的事实。9、保单1份,证明被告郁某所有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0、平湖市保安服务公司工资发放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月收入为1650元的事实。11、平湖市公某某当湖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父母王乙、张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郁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郁某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郁甲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甲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郁乙无异议,经审核,均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郁某提供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2月22日17时被告郁某驾驶鄂h×××××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浙江省××市环北二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开车门时与边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311.87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郁甲支付原告10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另查:被告郁某驾驶的鄂h×××××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24时止。又查:原告的母亲王乙1935年8月28日出生,父亲张某某193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郁某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与被告郁乙无异议,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311.87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计600元。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一个半月。该所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并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护理费为3195元。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并按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650元计算误工费为11550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158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36.90元(15158×6×10%÷2+15158×5×10%÷2)。原告损失的修理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487.77元,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3195元、误工费1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0元,合计83975.90元。不足部分6511.87元由被告郁某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郁某尚应赔偿原告551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83975.90元,由被告郁某赔偿5511.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98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郁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