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傅立新。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上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连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上诉人冯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外遇。2、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并使用暴力殴打上诉人。3、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二年。4、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双方已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连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