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史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史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史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夫妻共同承包了某工地,雇佣原告等人做泥水工。经结算,被告陈甲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结欠原告等人工资1476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两被告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工资14769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史某某辩称:1.被告史某某与被告陈甲已离婚两年多,其对本案诉争款项一无所知;2.自2006年开始,两被告互不干涉,被告史某某做花木生意,被告陈甲做工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月31日、2009年2月13日由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两份,证实被告陈甲分别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4769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史某某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甲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被告陈甲雇佣,为被告陈甲承包的工地做泥水工。经结算,被告陈甲在2008年1月31日共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在2009年2月13日共结欠原告等五人工资款7769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未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甲结欠原告的7000元劳务报酬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陈甲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部分债务,被告史某某应某担共同付款责任。2009年2月13日被告陈甲结欠原告的7769元劳务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史某某不应某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史某某对该部分债务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劳务报酬7000元;二、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劳务报酬7769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