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荆亚群,女,1971年12月20日生。被告鱼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生。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荆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7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29日秦都区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0年3月20日李家村委会证明。证明1、2009年7月24日原告被被告殴打,2、2009年10月12日被告离家后再未回家。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董某某由其抚养。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某,2009年7月24日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董某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被告抚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鱼某某离婚。二、孩子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4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