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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与高珍某某、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高珍某某,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崔甲。被告:高珍某某。被告:崔乙。原告崔甲为与被告高珍某某、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珍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0年10月18日、2001年8月12日、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被告高珍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系高珍某某,但经法院查明,并无高珍某某本人的身份材料。因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崔甲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