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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工农村6组320国道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1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红色新大洲牌SDH125-39C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遂于2009年1月的一天,经李某乙(已判刑)介绍,在临平街道工农村6组村道边,将该车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转卖给万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胡某于2008年9月25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绿色餐厅东侧处被盗车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窃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万某、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