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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程育民、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程育民;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4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程育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毕马威大楼18层10-1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诚通湖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曲思蒙)。 被执行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洛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志民,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关临燕,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师智雍,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郭丽叶,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郭日红,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执行人:程艳方,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本院在执行嘉兴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岸合伙企业)申请执行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程育民等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程育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程育民称,申请人曾经为润泽公司向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存在采取欺诈手段、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取得抵押人同意和违背抵押人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等无效事由。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即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应诉、未依法组成仲裁庭、未依法送达有关文书等,严重剥夺了申请人陈述、抗辩的权利,使本案合同无效的抗辩事由未得以审理。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是二十多年前已不存在的工作场所,故邮寄送达被退回等于未送达,申请人现住址和家庭均在临漳县,已近二十年,该抵押合同上有申请人手机号码,但无人进行电话通知,且该裁决书的仲裁庭组成和通知程序不合法,尚未送达就出具生效证明也不合法,以上均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执字167号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及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等执行行为发生后,申请人才得知被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5月17日到法院领取了被邮寄退回的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手续,为此申请法院对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以违反仲裁程序事由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邯郸分行)与润泽公司、程育民等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行邯郸分行于2017年9月11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会按照申请人中行邯郸分行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被申请人润泽公司、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程育民的地址送达本案的仲裁通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润泽公司、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收,经向被申请人程育民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中行邯郸分行的申请及根据《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本会于2018年5月15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申请人润泽公司、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程育民送达本案仲裁通知书等文书,上述被申请人均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未一致选定仲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王宋堂、仲裁员孟祥海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赵虎彬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5149.01元、本金罚息101400元,利息罚息108.77元,自2017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仲裁庭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申请人程育民名下位于临漳县房权证临房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申请人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对被申请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仲裁费35433元由被申请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价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已预缴,被申请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35433元,被申请人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义务,被申请人河北润泽致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民、关临燕、师智雍、郭丽叶、郭日红、程艳方应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上述裁决生效后,中行邯郸分行将其对该裁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湖岸合伙企业。经湖岸合伙企业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167号。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冀04执167号结案报告,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超过法定审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该案属于和解长期履行情形,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同年10月22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冀04执恢76号。在执行过程中,程育民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不予执行申请,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程育民在其提交的书面不予执行申请书中载明其于2019年5月17日到本院领取了(2019)冀04执167号执行通知书等文书材料,但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不予执行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明显逾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程育民对本案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对其不予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育民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12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王树勋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潇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