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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刘××、冯×原系同事,2008年12月24日因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综合楼的设计项目,冯×出具欠条,确认欠刘××设计费7598元(包括建筑、电气等专业费用),并承诺于2009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欠刘××设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冯×辩称其出具欠条时受到刘××的要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冯×提供了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刘××、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某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设计费7598元;二、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刘××已预缴),由冯×减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法院)。上诉人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欠条的性质认定错误。刘××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是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有效性。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冯×与刘××同属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杭州分公某员工,刘××是冯某某直接领导,冯×在其项目中负责结构设计工作,兼做业务。2007年7月,冯×作为业务人员促成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某接了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的综合楼设计业务,两家公某签订了编号为ad30704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8万多元,该设计任务由公某指派刘××为项目经理总负责,冯×协助刘××进行结构设计工作和部分联络事宜。随后,冯×所在公某正常履行了设计合同业务,但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因综合楼项目被取消,拖延至今未支付货款。2008年年底,因冯×业务能力有所提高,欲脱离刘××的团队拟单独承接公某项目,招致刘××的不满。2008年11月19日,冯×促成所在公某承接了长兴县第一小学的景某设计业务,签订了编号为ad03080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用为16万元,并约定景某施某某的提交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随后,冯×组织公某人员在2008年12月15日完成了景某施某某,出图后需要公某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章”、“工程某工图设计出图专用章”、“施某某设计发图负责人章”后方可交付发包人,上述三个章均由刘××代为保管和使用,其一直拖延不肯盖章,以此要胁冯×,并声称要先解决宁国市海量设计事宜,解决方案是要求从冯某某未发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约1万多元)抵冲设计费,并按其口述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条。由于长兴第一小学景某设计图的交图时间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20日,延期交图将导致公某承担违约责任和无法收回设计费的风险,无奈之下于2008年12月24日按照刘××的要求同意扣除工资并出具欠条。欠条是刘××利用其盖章的职权胁迫冯×出具,应属于无效。二、刘××要求冯×支付设计费的证据不足。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刘××的诉请也是要求支付设计费及利息。但双方当事人从未发生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人皆属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杭州分公某员工,从未发生过设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更未发生过关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的综合楼设计项目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冯×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已充分证明宁某某量综合楼项目是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某接设计的,并非个人委托行为,刘××交付的设计图也是通过公某交付给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而非冯×。双方之间既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关系,欠款纠纷完全不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这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债权债务的虚假性即欠条的虚假性。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冯×欠刘××设计费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冯×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ad030808),证明冯×以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长兴县第一小学签订景某设计合同,约定景某施某某提交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2、长兴一小城东校区景某某程某工图,证明冯×于2008年12月15日完成了景某施某某,施某某需加盖“一级注册建筑师章”、“工程某工图设计出图专用章”、“施某某设计发图负责人章”才能对外出图;3、图纸接收单,证明长兴县第一小学于2008年12月26日收到景某设计图,延期交图的原因是施某某盖章延误,而盖章延误的原因是刘××要求冯×出具欠条。以上证据证明刘××提交的欠条是以办理长兴一小的景某设计项目签章事宜要挟冯×按照其口述所出具,欠条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组证据:职工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情况表(包括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领取表),证明冯×于2006年7月-2008年12月期间由上海交大安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某司杭州分公某缴纳社保,系该公某员工。经质证,刘××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冯×受胁迫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冯×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冯×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冯×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其与刘××曾经系同一公某员工,在共事期间,为履行公某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曾共同完成设计业务,基于上述事实,冯×向刘××出具了设计费的欠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是上述业务的实际承接人,对外由公某与宁国市海量轻钢建材有限公某进行结算,对内再由业务承接人与公某进行结算。冯×以此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设计费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冯×向刘××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冯×认可应当向刘××支付7598元设计费的事实,其虽主张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所涉内容并结合冯×认可刘××参与部分设计的事实,本院认为,谁是业务承接人、应由谁与公某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中冯×与刘××之间因履行设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因此,冯×应当对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冯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