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凤民一初字第0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胡勇与杨淮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勇;杨淮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凤民一初字第0261号 原告:胡勇,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淮东,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徐佩利,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 法定代表人王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明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昌盛,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营业执照注册号340400000058055(1-1)。 法定代表人王光胜,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仁旺,男,汉族,皖淮南市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原告胡勇与被告杨淮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杨淮东的申请,依法通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杨淮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佩利、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东、王昌盛,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被告杨怀东系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保运队的职工,其于2004年承包该矿第五项目部矿灯房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木材,经结算,被告共欠木材款87470.73元,被告杨淮东于同年8月11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淮东才支付了部分木材款,现尚欠木材款12470.73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款12470.73元。 原告胡勇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杨淮东出具的欠条。3、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淮东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淮东辩称:自己系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6月,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矿灯房工程,并指派自己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因矿灯房建设的需要,自己从原告处赊购了87470.73元的木材,该款应当由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但因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被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故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另外,原告自2005年以来没有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淮东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人民法院(2007)凤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辩称:被告杨淮东赊购的木材超出了实际的用量,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补充提交了:1、组织机构代码证。2、转账凭证及金额为87470.73元的木材销售发票、销货清单。3、2004年9月18日付款40000元的付款单。4、2004年10月18日付款45000元的付款单。5、刊登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启事的淮南日报。以证明已经付款85000元及已经刊登合并公告的事实。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1、营业执照。2、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终报价单。3、中标通知书。4、顾桥矿生活福利联合建设矿灯房工程投标文件。5、2004年顾桥矿井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工程实际使用木材的数量。 被告杨淮东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己方无关,认为被告杨淮东的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也认为被告杨淮东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2-4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买卖关系。被告杨淮东认为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证据2-5不能证明木材的实际购买木材的数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2经被告杨淮东当庭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2、3、4中销售发票的金额与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明显系同一笔买卖关系,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时的当庭陈述,本院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淮东系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6月,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矿灯房建设工程,并由被告杨淮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有关事宜。因矿灯房建设的需要,被告杨淮东从原告处赊购了87470.73元的木材,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8日以转账方式付款45000元。2004年12月2日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南日报》刊登启事,声明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被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原告自两公司合并后没有向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淮东系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杨淮东赊购原告的木材虽然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但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木材款,原告也予以接受,由此可见,被告杨淮东赊购木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买卖关系的双方应当是原告与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木材款应当由该买卖关系的买方,即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在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木材款的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原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吸收合并时,该公司已经发布了公告,原告虽没有在公告指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但可以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诉讼时效应当自该公司被合并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对公司合并的事实应当是知道的,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在公司合并后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胡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