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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潘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必须在2009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俞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潘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4000元;3、被告支某某案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作出约定,且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件,被告俞某某并不知晓。在借条中的担保签字,是被告潘某某要求的,事后被告潘某某告知被告俞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奚某某借款了。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俞某某的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内容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俞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拒绝偿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某自愿为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1240元(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31%的四倍计算,即10000元×5.31÷100÷365×365×4=21240元);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00元;四、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第一、第二、第三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潘某某4138元负担,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奚某某负担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207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5.31结案日期:2010.4.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奚某某被告:潘某某、俞某某简要事实: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俞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拒绝偿还,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1240元(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31%的四倍计算,即10000元×5.31÷100÷365×365×4=21240元);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700元;四、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第一、第二、第三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潘某某4138元,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奚某某负担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