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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长兴县××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长兴县××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长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长兴县××医院。××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长兴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会同审判员庄国爱、人民陪审员徐忠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张萌杨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予以鉴定,该司某某定所认为不宜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残等级评定,于2008年12月25日予以退回。被告长兴县××医院于2009年4月8日撤回对张萌杨的委托,并于2009年4月9日委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雪梅为其代理人。由于合议庭成员工作调动,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施伟萍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庄国爱、人民陪审员徐忠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依法委托湖州市医学会予以鉴定,该学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湖州医鉴(2009)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由于原告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24日委托浙江省医学会予以重新鉴定,该学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长兴县××医院于2010年2月23日撤回对徐雪梅的委托,并于同日委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为其代理人。由于合议庭成员工作调动,依法再次变更为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及其他多处骨折,进行手术治疗,行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一年后的1994年10月10日至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行内固定取出术。1994年10月11日病历记载:“患者今上午在局麻下行双股骨髓内针取出术,选在左臀部摸到髓内针尾,用普鲁卡因作局部浸润麻醉,取3cm切口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分离肌层,取出髓内针,缝合切口。用同样方法取出右侧股骨髓内针,经过顺利,病人安返病床,给予肌注林可抗炎等治疗。”本以为手术后即能康复,但手术后右髋部反复酸痛,尤以阴雨天为甚,四肢乏力,行走及走楼梯十分困难,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生活靠母亲微薄的退休工资维持。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说是手术过多的原因。2007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X片检查,发现右侧股骨上端髓内针内固定在位。原告才知是被告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使原告十多年来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经交涉,被告仅以免费手术取出即可来作为对原告十余年痛苦的补偿。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予以鉴定,原告双侧股骨骨折致两下肢长短不一,右髋部疼痛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4391.50元,后变更为误工费215978元、新联鉴定所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7.50元、伤残赔偿金4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43.3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二次司某某定的交通费400元,合计313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县××医院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对造成原告的不便和痛苦表示同情;2、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出内固定后存在伤残,被告在治疗中植入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后未予取出,也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被告同意适当给原告一定补偿,但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依据;3、原告关于误工费某诉请,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提交了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是被告医疗行为所致;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和鉴定所需,且票据是连号的,不应得到支持;5、对护理费无异议;6、被告应某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责任;7、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在湖州中心医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9428.50元,并另支付原告7000元,同时还支付了湖州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原告秦某某对被告长兴县××医院关于已支付原告16428.50元的意见无异议。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07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X光片两张(现该两张X光片已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才发现右侧股骨上端髓内针内固定在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联司某所(2007)临鉴字第188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双侧股骨骨折致两下肢长短不一,右髋部疼痛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在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和鉴定花费交通费957.5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和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被告出具的《门诊病历》及《病历记录》(2009年7月9日原告将1993年4月5日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的原件予以收回),证明原告在1993年和1994年先后在被告处进行了两次手术,并且1994年的病历记载原告两个切口髓内针已经取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内固定(即钢针,系从原告体内取出)一根(经核对后,由原告收回),证明1994年原告在被告处取内固定时,被告未将该内固定取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长兴县职工因公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在被告处鉴定时,被告医生认为原告有手术后遗症。经质证,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该鉴定表的结论是在1998年出具的,原告的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的。经审查,由于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2008年3月11日新民华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2001年后原告买断工龄,无力支付养老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养老保险手册和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由于该两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2007年8月30日的《门诊病历》一份(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将该证据原件收回),证明当时在被告处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门诊收费收据》七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内固定后,因需继续治疗,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665.3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内固定后在相关药店购药花费35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经审查,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6月13日的二份《收费收据》(金额合计310元)购买的是“万通筋骨片”应和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2008年6月14日的《收费收据》(金额46元)购买的是“香砂养胃丸”和“六味地黄丸”,和原告的损伤应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3、湖州忠信大药房消费凭证二份,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该票据的22元不予认可,同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22元的费甲为原告2008年3月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内固定时购买相应用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在湖州市中心医院××内固定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申请对其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29日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5日认为对被告治疗时原告右下肢残留内固定对肢体功能影响,不宜作伤残等级评定为由予以退回。2009年4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2008年3月取内固定后是否存在伤残后果及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原告目前存在损害后果,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于2009年5月4日依法委托湖州市医学会予以司某某定。该学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湖州医鉴[2009]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由于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某某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案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认定原则,本案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还确认1994年至2008年原告不因髓内钉未取出而影响其劳动力、本案原告髓内钉残留无致残性。浙江省医学会的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第三次庭审质证时,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医生造成的,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时内固定尚在原告体内的,故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损害后果是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的。经审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兴县××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乙单》各一份(经核对后,原件均退还被告),证明2008年3月13日至3月31日原告在该医院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9428.50元是由被告垫付的,当时被告同意免费帮原告取出内固定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经核对后,原件退还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因为原告出院后需要配药,才向被告借款的。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退回鉴定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认为不宜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退回被告所交的鉴定费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及其他多处骨折,进行手术治疗,行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一年后的1994年10月10日至20日,原告到被告处行双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感到右髋部反复酸痛多次到被告处就诊后,于2007年8月9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时,经X片检查,发现原告右侧股骨上端髓内针内固定仍在位。原告和被告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97.30元、交通费700元(包括到湖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某某定的交通费)。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28.50元,另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经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司某某定作出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1994年至2008年原告不因髓内钉未取出而影响其劳动力,本案原告髓内钉残留无致残性。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支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费1200元。被告支付湖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支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应充分尽到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但被告在1994年10月对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将应取出的部分内固定未予取出,从而造成原告再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此被告应某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陪护费等损失,被告应某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5.80元、交通费700元、陪护费810元(18天×45元/天)、误工费1278元(原告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18天×71元/天)、根据原告内固定残留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43213.8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41892.42元[(10425.80元+700元+810元+1278元)×90%+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428.50元,被告现尚应给付原告25463.92元。原告诉请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确认1994年至2008年原告不因髓内钉未取出而影响其劳动力、本案原告髓内钉残留无致残性,故原告关于1994年至2008年取出残留内固定前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原告在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支付湖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费某2500元、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费某3500元,由于浙江省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该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医院给付原告秦某某25463.9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642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7.38元(缓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长兴县××医院负担100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