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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秀弟与朱成洪、朱清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秀弟;朱成洪;朱清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弟。委托代理人胡明道。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洪。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绍。上诉人赵秀弟、朱成洪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赵秀弟与被告朱成洪、朱清绍系邻居。2007年8月23日,被告朱成洪在两家屋前的公共路道上铺浇水泥。当晚20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朱成洪浇的水泥路面比她家道坦高,就拿锄头挖掘朱成洪铺浇的水泥路面,双方发生纠纷。而后,朱成洪拿农具粪勺舀人粪尿撒到赵秀弟身上。争执过程中,赵秀弟受伤,当晚22时许被送到永临中心卫生院诊治,次日凌晨1时30分转到永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轻度滑移、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07年8月24日到2007年9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6天。对于原告赵秀弟的受伤经过,赵秀弟称系朱成洪及朱清绍殴打所致,朱成洪称其确曾用人粪尿撒过原告,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势是其自伤或跌伤。被告朱清绍称事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该案经永嘉县公安局西溪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09年6月11日,永嘉县公安局作出永公决字(2009)第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朱成洪将人粪尿撒到赵秀弟身上为由,决定给予朱成洪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作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对于原告赵秀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赵秀弟因伤住院,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结合当地护工的一般水平,酌定为每天40元,故护理费为1040元(40元/天×2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宜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600元,以及前述的医疗费8943.82元,共计10973.82元。原判认为,原告赵秀弟与被告朱成洪、朱清绍毗邻而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理性处理,致两家发生纠纷,并纠结数年之久。现原告赵秀弟诉称其遭被告朱成洪、朱清绍殴打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判认为,除证人朱景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外,原告赵秀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清绍事发时在现场并曾参与殴打,原告赵秀弟也称朱景程系事发后到达现场,故对朱景程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赵秀弟要求被告朱清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成洪辩称,事发当日,其确曾用粪勺向原告赵秀弟撒过人粪尿,但并未殴打赵秀弟,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看,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9年8月23日20时许,原告赵秀弟在永临中心卫生院就诊的时间为同日22时许,前后相隔不久;从赵秀弟就诊的过程看,永临中心卫生院接诊医生称赵秀弟在当晚就诊时“浑身散发着粪味,全身衣物沾满粪迹”,与赵秀弟就诊前曾被朱成洪用人粪尿撒过吻合,可以推定赵秀弟在该次冲突中受伤。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赵秀弟的伤势系朱成洪的行为所致。被告朱成洪称其并未与原告接触,原告的伤势系其自伤或跌伤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是,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赵秀弟挖掘朱成洪家铺浇的水泥路面而引起,赵秀弟自身行为也有过错,也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朱成洪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比例,平衡利益,酌情认定朱成洪对赵秀弟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秀弟5486.91元(10973.82元×50%)。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赵秀弟已向西溪派出所提请调解,派出所亦已主持调解多次,最后一次调解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486.91元;二、驳回原告赵秀弟对被告朱清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秀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赵秀弟、被告朱成洪各负担30元。宣判后,赵秀弟与朱成洪均不服,提起上诉。赵秀弟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成洪铺浇的是道路而非道坦,原判认定上诉人挖掘其道坦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不按口头协议的约定铺浇道路,是引起纠纷主要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显属错误。此外,两被上诉人是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朱成洪上诉人称:原判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此外,被上诉人赵秀弟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朱绍清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秀弟与朱成洪作为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赵秀弟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朱成洪家的道路应低于其道坦10公分,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其以此为由挖掘朱成洪家的道路,进而引发纠纷,负有一定的过错;而朱成洪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使用人粪尿撒泼,亦有过错。原判结合纠纷事发时间、就诊经过,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朱成洪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原判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各负5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二审不作调整。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而派出所终结调解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赵秀弟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赵秀弟主张朱绍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赵秀弟、朱成洪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