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耀×(深圳)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88号申请人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某某,男。申请人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3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耀×公司称,一、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罗某某的所有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罗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金+津贴+加班费及其他,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可证实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罗某某的所有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二、罗某某系自动离职,仲裁委裁决支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罗某某于2009年9月3日擅自离开耀×公司,在没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实属旷工,根据耀×公司的厂纪厂规,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再则,仲裁委认为罗某某与耀×公司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毫无事实依据,耀×公司与罗某某根本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的相关指导意见,若罗某某提出与耀×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由罗某某举证,但罗某某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耀×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其与耀×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耀×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3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三、四、六项裁决。被申请人罗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耀×公司与罗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中,罗某某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39号仲裁裁决作出的关于耀×公司应支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1139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罗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