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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岑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岑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9号原告:张甲。被告:岑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岑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5年9月4日归还本息。期满被告违约不还,原告于2006年8月向逍林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后被告请求原告撤诉,所借本息3年后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也未付清撤诉费用。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起借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共3528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及尚欠的2006年9月6日的撤诉费600元。本院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尚欠的2006年9月6日的撤诉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197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日登记离婚,并于2006年2月21日进行了复婚登记。2004年3月4日被告岑某某以儿子开摩托车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借期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岑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并向原告另借人民币20000元,并重新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借期为一年,被告岑某某届期爽约。原告曾于2006年8月24日起诉,本院以(2006)慈民一初字3116号立案受理。2006年9月4日被告岑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两清。原告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岑某某于2004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岑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一份、(2006)慈民一初字第31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慈溪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岑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岑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岑某某将系争借款约定为被告岑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2006)慈民一初字第3116号的撤诉费600元的诉请,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0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