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4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庄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庄某乙,现年10岁。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原告帮被告多次偿还了赌博债,并好心劝说被告不要赌博,为了孩子好好生活,但被告却无动于衷,仍然我行我素。自2009年3月24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庄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应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般,但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庄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应某与被告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金华县鞋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庄某乙,现年10岁,现在鞋塘小学读书。婚后,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家中的经济也不宽裕。加上被告要参与赌博,且经原告规劝后也未奏效,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的儿子庄某乙由被告带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主要的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和21吋彩电一台。在原、被告结婚时共同出资6000元左右对婚房进行了装潢。原告陈述有土地补偿金1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村里没有发过这补偿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庄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而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已经有了一个儿子庄某乙。虽然原、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同,但只要相互多理解和多沟通,多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处理和考虑问题,同时被告能尽快改变喜欢赌博的坏毛病,将精力集中到如何勤劳致富上,逐步修复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