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鲁011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6-16
案件名称
陈海与魏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魏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771号 原告:陈海,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潇,男,汉族,1991年12月13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经济开发区赢牟东大街99号。 代表人:刘国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陈海与被告魏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与被告魏潇、被告天安财保莱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暂定);2.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20年3月2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2337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复印费47.5元,判令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潇承担,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共计165284.08元;2.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另行起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9日18时15分许,魏潇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赢牟大街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莱芜区赢牟大街徐家河社区路段时,与沿朝阳南街由西向东进入赢牟大街左转弯的陈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受伤,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鲁S×××××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魏潇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864.81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天安财险莱芜公司辩称,被告魏潇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余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后我方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18时15分许,魏潇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赢牟大街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赢牟大街徐家河社区路段时,与沿朝阳南街由西向东进行赢牟大街左转弯的陈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受伤,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作出第3701161201900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魏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海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复字【2020】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的第3701161201900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6椎体骨折、额骨额窦骨折、左鼻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强直性脊柱炎、肝囊肿、左肾结石、食管瘘”,共计住院123天(其中省立医院住院100天,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3772.61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7.5元。 另查明,被告魏潇为原告陈海支付门诊费用共计5864.81元,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陈海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确定魏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仍持有异议,并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且该事故认定书系职权部门依法作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责任比例本院按照50%予以划分。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魏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海因伤情较重,现病情尚不稳定,暂无法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等已实际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772.61元,以单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3.复印费47.5元,该损失属于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的必要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6120.11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扣除该1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共计236120.11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18060元(取整)。被告魏潇垫付的费用,按照50%责任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932元(取整),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18060元; 二、原告陈海应返还被告魏潇垫付医疗费2932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潇; 三、驳回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魏潇负担1660元,由原告陈海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