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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在金华原告开的手机店批发购买了诺基亚、金鹏、国信通、大显、灵韵、中天等不同品牌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1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7日前付清。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付清偿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算至2011年2月20日为916.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和销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2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马某某在金华原告黄某某开办的手机店里批发购买了诺基亚、金鹏、国信通、大显、灵韵、中天等不同品牌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1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欠黄某某货款6120元,在2009年3月7日前付清。欠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并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黄某某货款6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并未及时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6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磐安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