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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8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8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并出具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两张。2009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算,另外10万元自2009年6月2日起算,最后10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因为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关押在浙江省第五监狱中,无力归还这些借款,希望原告能够体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其中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分半;2008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半;2009年3月18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分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算,另外10万元自2009年6月2日起算,最后10万元自原告2009年6月16日起算,均按为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