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与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多项装饰工程,叫原告、季某、黄某、陈某、王某等人为被告做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7日,原告、季某、黄某、陈某、王某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徐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季某、黄某、陈某、王某工程款共计105990元。2009年10月28日,季某、黄某、陈某、王某将其享有的债权98300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990元。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错告,被告没有叫原告为被告做这个装饰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的项目经理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形式上看是传真件,与徐甲的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被告公司没有认可,也没有授权徐甲,他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台头是温州尺度装饰有限公司的;即使原告所述事实,从该证据表明看,是劳资纠纷,也应先经过仲裁。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徐甲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也属于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庭审中被告认可将工程发包给徐甲,再结合下述2中《尺度装饰工程某包协议书》,可以认定徐甲系项目经理。故该结算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尺度装饰工程某包协议书》原件十二份,证明被告跟徐乙有过承包协议,徐甲是各个项目的经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徐甲之间的约定,这些都是承包合同,徐甲并非我公司员工,如果是员工的话,徐甲与我公司签订的应该是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季某、王某、陈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当中有一个不是事实,他说是王某叫他去的,王某付工资不是事实,我方是把工程都包给徐甲的。根据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几个证人说在原告拿到钱之后钱是归各自所有的,说明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对其他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拿到钱之后归各自所有,他们之间有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当时口头约定钱先集中到原告那里,等拿到以后再分给各自。证人都是王某叫去干活的,是真实的,建议采信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四位证人与徐甲结算、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由徐甲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债权转让通某某原件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某某已经通知过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通某某真实性有异议,通某某上落款处四个名字都是打印的,不知道是否是他们本人的意见,对指纹也有异议。被告方没收到过这份通某某。债权转让应是双务合同,但是这个通某某只是单方,形式上有瑕疵。本院认为,对债权转让通某某,结合上述3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性单,因该单系寄件人存根联,虽无签收人签名,但结合下述5中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5、特快专递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通某某已经通知给被告,收件人是被告公司的前台。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收到该份材料,收件人我方也不认识。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本院认为,该份回执来源于邮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辩解收件人处“龚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邮局送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会随便叫与签收人无关的人签收邮件,且回执中注明“前台,龚某某”,故应认定签收人龚某某系被告的前台员工。结合上述证据4中的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内件品名与该回执一致,均为债权转让通某某,故该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甲系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义乌市名人花园、新科花园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范某某及案外人季某、王某、陈某、黄某。2009年10月7日,徐甲与原告及季某、王某、陈某、黄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7690元、欠季某报酬22300元、欠王某报酬12500元、欠陈某报酬45000元、欠黄某报酬18500元。徐甲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人员是尺度装饰公司员工、以上情况属实、徐甲”。2009年11月13日,季某、王某、陈某、黄某将其所有的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某某》一份,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收。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及季某、王某、陈某、黄某的承揽报酬款共计105990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徐甲系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现代花园、新科花园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徐甲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徐甲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季某某、王某、陈某、黄某将其所有的对被告享有的98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取得上述98300元债权。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报酬款10599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承揽报酬款人民币105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