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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经荣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为暂借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应马某某以偿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每次都借故予拖欠,至今此借款仍分文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赔偿金,赔偿金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持有借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按起诉时间起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