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富林与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林,朱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张富林。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朱建伟。原告张富林诉被告朱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林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十天,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490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6.3‰计付)。原告张富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合同反面系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朱建伟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2008年3月,被告之妻李霞要求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李霞86000元,据李霞说14000元是利息。后,李霞还款15000元。该款系李霞所借,被告也有责任,但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朱建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富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富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李霞向原告借款,且已还部分借款,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富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朱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林逾期还款利息14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朱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