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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182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按月息2分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曾分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2009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十月底归还,未归还前月息2%,与借款一并支付”。届期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徐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