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林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林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闸路南段门面房××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大队南侧。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和被告中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其自己的豫p×××××号普通货车途经嵊州市北樟镇小柏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50.16元、护理费3765.51元、误工费129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等640元、修理费892元,合计52502.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09)第0319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2、嵊州市人民医院诊病历1本,新昌张氏骨伤医院诊病历1本,收费票据9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就医化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3、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定损费发票1张、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去修理费和施救费的事实。4、肇事车辆豫p×××××号在被告中华××保险的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肇事车辆豫p×××××号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华××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其公司对事故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以40元/天计赔,误工费应以59.77元/天计赔,停车费不是其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未作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华××保险提出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30天计赔。庭审中,被告华××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医疗费按交强险规定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应以鉴定的130天计赔;证据3中施救费和修理费没有异议,停车费和定损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法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没有异议。原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鉴定没有根据,应以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计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所确定的130天计赔;证据3原告的施救费以150元计赔,车辆修理费、定损费,被告华××保险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其自己的豫p×××××号普通货车途经嵊州市北樟镇小柏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950.16元、护理费3765.51元、误工费92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施救费等150元、修理费892元、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林某某的豫p×××××号普通货车向被告华××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状况,在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二车某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被告林某某在被告华××保险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按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代赔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在事故中损伤较轻,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65.51元、误工费9231.30元、施救费等150元、修理费892元,合计24038.81元;二、林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19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23310.16元的70%计16317.11元。上述赔偿款中13810.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赔付陈某某,余款2507.06元林某某已付清。陈某某应返还林某某7492.94元,款于保险公司赔款中迳行扣除;三、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8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