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