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8-12-25
案件名称
盖江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盖江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江峰,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利津县。2009年12月3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江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江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盖江峰驾驶鲁M×××**号面包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康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1驾驶的鲁E×××**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面包车里的赵某1、罗某受伤。被害人赵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盖江峰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11月23日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盖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1、罗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盖江峰的亲属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盖江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从轻处罚建议书及交条,证人黄某、刘某、赵某2证言,被害人孙某1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江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盖江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盖江峰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盖江峰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