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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某、冉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冉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1996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2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3月17日止。200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无业。200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底,被告人姜某与黑龙江省鸡西市一个叫“韩力”(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联系购买冰毒约36克(每克价值300元,总价值13600元),并将人民币13600元汇给了“韩力”。2009年12月5日中午,“韩力”将冰毒邮寄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东新街花园家属院冉飞(被告人冉某之弟)处。被告人姜某让被告人冉某到其弟冉飞处将毒品取回。被告人冉某来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东新街花园家属院,从邮递员手中拿到包裹后,将冰毒从包裹中取出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将衣服和包裹扔在楼旁边的垃圾台后,便回到自己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左邻右舍B座1511室的家里。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冉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房内靠近大门的地上被告人冉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抓获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冉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冉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