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存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载明2008年的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鹏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