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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星。委托代理人:叶进恒。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年新。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此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色年华杭州金家岭退休生活区加工防火门、防火玻璃并负责安装,防火门单价为350元每平方米,防火玻璃为280元/平方米,安装费为25元/平方米。被告先支付定金1万元,门樘送到付总价的40%,门扇送到付总价95%,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的需要加工制作了防火门、防火玻璃并将其全部安装好,总计款项176404.4元。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8.1万元,尚欠款项95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火门加工款95404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的违约金16709元及2009年12月25日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货款总额为176404.4元。3、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4、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价款的条件已成就。5、防火门委托加工单三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防火门的情况。6、(2010)杭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在工地上安装了合同项下的防火门及防火玻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防火门及防火玻璃,款项的结算方式为定金壹万元,门樘送到付总价40%,门扇送到付总价95%,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发出委托加工单,要求原告按列明的规格与数量加工防火门。后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176404.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时付款1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再次付款8万元。迄今尚余款项95404元未付。另查明,本案所涉金家岭项目的3号楼、4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护理中心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已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定做加工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合同总价款为176404.4元,被告已付81000元,尚余款项为95404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9540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要求以被告所欠款项95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其中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为1670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明确约定,但在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付款,即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合同约定门扇送到付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5%余款,但原告并未举证门扇送到的具体时间,其所举证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的与本案有关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按竣工日期一个月后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明确为自2008年5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经计算,以被告尚欠的款项95404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计算结果为12632元。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起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5404元。二、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的违约金12632元,并支付以95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杭州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