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金与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金,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后城里××楼。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9年9月,案外人为浙b×××××号奥迪汽车向原告投保了全车盗抢险损失险和盗抢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18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18时止。2009年10月14日,案外人将该车交由被告保养时被盗。后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险赔款437000元。现原告已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未尽相应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37000元。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虽然配合车主向公安报案,原告也向被告的员工做过笔录,当时确实是称在保养,但这些不是事实。车辆当时确实是在被告的公司里被盗,为了配合车主称保养被盗是为了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为了避免做生意的负面影响,一直积极配合车主。事实上,车主高某某当时有一辆鲁h×××××沃某某在被告处保养,高某开着后来被盗的车子来看沃某某车辆有无保养好,被盗的奥迪汽车是高某某放在被告处的,并未进行保养。2.本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如果依据原告的逻辑,保险公司赔付后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依据实际的事实,不应列其为被告,如果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保险公司应先起诉高某,再由高某起诉被告。3.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不否认,保险公司对车主高某某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法,自然得到了代位求偿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保险标的权某,即保险公司只取得了被盗奥迪汽车的追偿权某。4.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虽然表面的理解是对的,但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三者及损害者确定为谁值得探讨,第三者及损害者均应该是盗窃者,而不是被告,故本案的被告只能是盗窃者,原告只能向盗窃者主张权某。本案发生盗窃后,即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车主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合同之诉又有向不同合同主体主张的权某,如果本案的车主当时选择向被告主张权某,则被告是应该承担责任,由被告向盗窃者另行追偿;如果车主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该案不能向被告主张权某,只能依据保险法第60条向损害者进行追偿,如果不分开该逻辑,则合同之诉的选择权不存在全部竞合。保险公司赔付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存在选择权,保险公司只能选择侵权之诉;如果保险公司还可以选择合同之诉的,则存在车主与高某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保险公司在起诉被告前应先向高某主张权某。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盗窃者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承担社会风险立法精神相违背。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高某某就奥迪fv7241fcvtg车辆(发动机号223578、识别代码lfv4a24f693062175)向原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承保车辆于2009年9月3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上牌号为浙b×××××。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向高某某签发了一份保险单号为anib905zh809b003394r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确定被保险人为高某某,高某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7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7000元)等险种,保险费合计为14789.96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18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18时止。高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9时30分将该车放在位于金华市环城北路的被告公司甲养,到当日的16时50分发现该车辆被盗。被告公司员工当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被盗。该被盗车辆至今未找回高某某曾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金437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高某某保险赔款437000元。原告根据该判决,已支付了保险赔款43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金某某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公司员工是称在保养,但实际并未进行保养。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亦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车辆在被告公司被盗事实,原告称盗窃者是被告员工及打蜡不属实,当时盗窃者的确以招工者的名义与公司员工开过玩笑,但当时公司拒绝招工,被盗车辆并不是放在被告处保养的,被告也未进行保养及打蜡,擦车的是盗窃者,是为了麻痹公司里的员工。本院认为,报案笔录、询问笔录是被告员工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后形成的,该笔录是根据被告员工的陈述而制作形成的,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两份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某某就奥迪牌浙b×××××车辆向原告投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高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将该承保车辆交由被告保养时被盗,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已根据本院判决支付了保险赔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高某某将车辆交由被告保养,被告应当妥善保管该车辆,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引起了车辆被盗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消极行为与车辆被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发生了车辆被盗的后果,并不是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消极行为的必然结果,也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故车辆被盗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原告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已支付了保险赔款437000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6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济损失262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金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