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麻将用具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杭州××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原告杭州××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欣××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欣××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麻将牌,计价款26800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7550元,余款92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250元。被告铭友××未作答辩。原告宏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麻将牌计价款26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铭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价款9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