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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浙k×××××轿车作抵押。2009年7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取回了浙k×××××轿车,同时约定余款40000元于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费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