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与被告杨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19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罚息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仅需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在编号为dhefa20090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自愿签字同意将其共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权××证号为三房某证海游某第200901708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邵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某某。被告由于各种原因从2009年5月开始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邮件(催款函)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仅付息至2009年5月20日,余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今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按月利率4.95‰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34412.9元),并按月利息4.95‰上浮50%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起诉日罚息为人民币51619.35元)。2、判令以被告所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权××证号为三房某证海游某第200901708号房地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按月利率4.95‰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34412.9元),并按月利率4.95‰上浮50%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2、判令以被告所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权××证号为三房某证海游某第200901708号房地产的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利息。3、判令被告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拟证明抵押物的名称、抵押金额、抵押期限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金额;4、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邵某某的连带责任;5、对帐单、邮件查单,拟证明被告逾期金额及还款清单、原告向被告催讨的时间。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对帐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利息34412.9元。综上,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h××××19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4.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罚息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仅需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在编号为dhefa20090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自愿签字同意将其共有的座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权××证号为三房某证海游某第200901708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邵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后被告杨某某由于各种原因从2009年5月开始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3441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杨某某至今已连续逾期多次未付利息,造成本纠纷,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至起诉日,被告杨某某未付利息共计34412.9元,对该未付利息34412.9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邵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之妻,其同意共同还款,故对上述利息及罚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时,自愿以其与邵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权××证号为三房某证海游某第200901708号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且邵某某也同意以该房产作抵押,故在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截止2010年3月24日利息34412.9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对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号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某某、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6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342.3元,由被告杨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