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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间借贷纠纷与李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被告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各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某亦未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并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经被告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徐某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负担,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沈 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