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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张某甲,国棉五厂劳动服务公司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系张某甲之兄,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无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被告也一直无正当职业,婚后正常的生活不能维持,双方经常因经济等问题发生吵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从2001年10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近年来双方就更无任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相识于1993年,婚后一直磕磕碰碰。2001年原告离家去深圳,双方再无联系,现在也无可能过下去。但原告走时没有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在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精神赔偿。另外,1999年被告因去南京看望原告,借他人50000元,原告应将该借款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2001年10月原告离家去深圳,其间与被告无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被告因去南京看望原告向曾勇借款14000元,2001年向曾勇借款12000元,2004年被告归还曾勇借款6000元,现下欠2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了2008年1月5日的借条,说明其还向张小群借款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借钱,原告并不知情,也不知被告借钱何用,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表示婚后在原告名下所购的国棉五厂劳动服务公司平房可归被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部门的查档证明、借条、起诉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够和睦,特别是自2001年原告离家去深圳后,双方分居达九年之久,其间双方亦无任何感情上的交流,被告亦表示其与原告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在原告给予其精神赔偿及承担债务后可以离婚,故此本院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借款以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宜。在原、被告各自生活期间的各人发生的债务以由本人承担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精神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婚后在原告名下所购平房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二、张某甲、张某乙所购的国棉五厂劳动服务公司之平房归张某乙所有。三、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20000元,由张某甲清偿13000元,由张某乙清偿7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