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葛甲、苏与葛甲、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葛甲、苏,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葛甲。被告:苏某某。被告:葛乙。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4年1月18日,被告葛甲以与苏某某、葛乙共有的坐落在三门县××下街村的房屋做抵押(台房权证三字第la050611),并由王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04年1月8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达成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确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六,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上浮20%,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还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确定每月9日前还款,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累计逾期超过六次或连续逾期三次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帐户中直接扣款或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被告葛甲从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累计连续逾期7次,未按月归还借款,即行成借款逾期本息19157.36元,另外由于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之规定,故向法院申请提前解除合同。现要求:1、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编号b综合字1209行06支行02年010号),被告葛甲归还逾期本金14295.28元,截止2010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4862.08元,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18965.01元,并偿付从2010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率按合同上利率);2、对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被告王东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脑打印凭证,拟证明被告葛甲欠款逾期情况;2、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凭证、身份证明、承诺书、收入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3、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追认函,拟证明被告葛甲以与苏某某、葛乙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以及葛乙成年后追认《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效力的事实。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葛甲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但被告至今已连续逾期多次,造成本纠纷,被告葛甲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葛甲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葛甲在借款时,自愿以其与苏某某、葛乙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下街村的房屋(权属证号为台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且苏某某、葛乙也同意以该房产作抵押,在被告葛甲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葛甲在借款时既有房产抵押又有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葛甲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综合字1209行06支行02年010号)。二、由被告葛甲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逾期本金人民币14295.28元及截至2010年3月9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862.08元。三、由被告葛甲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65.01元及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共有的坐落于三门县××下街村的房屋(权属证号为台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抵押物担保之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被告葛甲、苏某某、葛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